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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大量槍彈有逃亡、再犯之虞 嘉義地院裁定林姓被告羈押3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報新聞/編輯部

嘉義地方法院就檢察官起訴林姓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被告隨案移審後,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

嘉義地方法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裁定自115年6月1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於115年10月13日提起公訴,被告隨案移審,並自行選任2位辯護人。本院於同日下午3時進行羈押調查程序。

本案查扣之槍枝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供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三)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民國105年及111年間曾有通緝紀錄,且先前曾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長期服刑後始假釋回歸社會。綜合被告可能面臨之刑責及過往通緝紀錄,認其具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動機及可能,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本案又涉嫌持有數量甚多之槍彈;若令被告具保在外,仍有再度取得槍彈之可能,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權衡國家刑罰權順利行使、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

(五)本案羈押裁定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非對被告有罪與否之終局判斷;被告在有罪判決確定前,仍受無罪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