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環境租端視台灣課徵空污稅是否合理性

作者:蔡永澤

現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是有違憲法,其理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是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徵收之依據。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是為本案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訂定之依據。

上開法律僅指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為之,此外關於空污費之費率、徵收之方式、徵收之期間等,概付闕如。環保署訂定之空污費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徵收分為兩階段實施,各階段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空污費徵收對象遍及全國所有固定污染源(工廠)與機動污染源(汽、機車),影響層面廣泛。而空污費之徵收直接影響各類工廠之生產成本,以及各個汽、機車使用人之消費成本。

台灣法令關於空污費收費自公告至實施(實際起徵空污費)之期間是完全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未設任何實體或程序之限制,這導致致受管制人(繳費義務人)既無從及早預見空污費之開徵,自亦未有合理期間可調整其生產或消費之行為模式(例如調整其工廠之生產流程或選購較佳車種),以節約用油對機動污染源與第一階段之固定污染源而言)或減少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對第二階段之固定污染源而言)。是上開法律之授權過於概括,基於上述,我認為命令之內容過應更應該嚴謹,使國民無法有效規劃其生產與消費活動,以撙節開支(繳費支出),保障財產,應認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牴觸,這才是台灣目前對於空污與國際對於能源污染的潮流不相牴觸,更能讓台灣可以在這國際趨勢融合一體。